武漢頒布居住證暫行條例徹底告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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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的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及申領居住證。
住院就醫和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的居住登記,以及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人員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以及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作為人才引進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按照《武漢市人才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武漢市居住證》是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務的合法憑證。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制作居住證所需費用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制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關工作。
市、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計生、國有資產管理、工商、民政、衛生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有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與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工作。區公安機關應當在本轄區內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記、居住證的辦理方式和辦理地點。
公安機關和受委托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與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工作的組織以下統稱受理機構。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辦理
第七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擬居住3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3日內,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填寫《流動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辦理了住宿登記的,或者住院就醫辦理了住院登記的,或者在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辦理了救助登記的,不再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居住登記由受理機構負責辦理。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居住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婚育狀況、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系方式等。
第十條 已登記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的居住地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日內到新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住所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分別到用人單位、學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的,應當督促居住人員在3日內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居住滿3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向受理機構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第十三條 辦理居住登記后,受理機構應當出具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年滿16周歲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因務工、經商、就學等擬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居住證;申請辦理居住證的,不再另行辦理居住登記。
來本市探親、訪友、旅游、出差、就醫的,按照本辦法申報居住登記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了住宿、住院登記的,不辦理居住證。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居住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用人單位應當自招(聘)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到受理機構為其申請辦理居住證,被招(聘)用人員也可以自行申請辦理居住證;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員,由學校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
(三)其他人員由本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 已滿16周歲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居住滿30日仍未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報告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首次申領免收證件工本費。丟失補領、損壞換領居住證的證件工本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居住證載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有效期限、證件編號等信息。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承擔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以及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二)居住地教育部門按照規定安排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就讀;
(三)在居住地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四)享受居住地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五)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職業技能鑒定;
(六)按照規定參加本市相關榮譽稱號的評選,參加就業單位、居住地社區組織的活動,并享有相應的.權利和待遇;
(七)按照規定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八)持有居住證1年以上的企業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市申請赴港澳商務簽證;
(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十)享有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后持證人繼續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為1年。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的,持證人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到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按期辦理延期手續的,停止計算連續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遺失、污損的,持證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補辦或者換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受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再次來本市居住的,辦理居住登記手續后,居住期限從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隨身攜帶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機構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受理機構申請更正。凡審核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查驗居住證。
第二十八條 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二十九條 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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